樊开润律师亲办案例
代理词
来源:樊开润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1-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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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词

尊敬的审判长(审判员):
    受闵某的委托,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,对闵某与钟华某离婚纠纷一案,担任闵某的诉讼代理人。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和深入了解,并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,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。
    一、原被告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,因此,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,应受到法律保护。
    二、原被告在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,2009年领取结婚证,婚前两人是互相了解的,一直是原告对被告付出。所以婚前缺乏了解纯属被告的借口。
    三、被告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过错方,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。
  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条明确规定: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。然而,原告的个人陈述、被告在2009年12月22日亲笔所写的保证书和2009年12月19日钟华某发给原告闵某的手机短信已经证明,被告钟华某经常和外面的女人有染,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。且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,执意要和闵某离婚,从证据五中被告2010年11月21日发给原告的短信我们可以看出,钟华某逼迫原告,如果不想离婚就把房子卖掉,而且不愿还房贷,无耐之下原告只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。因此,从以上的各类证据中我们都清楚的看出,被告是没有诚意要和原告共同生活的,且辜负了几年来原告对他死心踏地的付出,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,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。
    四、被告承诺“考虑到给女方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,愿付给女方一定经济补偿二十万元人民币,分五年付齐”,是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,具有法律效力,应当得到法庭支持。
    被告在2010年11月14日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,明确表示“婚前婚后无财产分割,但男方考虑到给女方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,愿付给女方一定经济补偿二十万元人民币,分五年付齐。”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,且意思表示并没有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,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。虽然是体现在离婚协议中,但是无论以何种“协议”为名,这种表述显然是对原告的单方承诺赠与行为,被告表述的意思很清楚是为了弥补对女方的伤害,显而易见这是附有道德性质的赠与行为,从而自愿赠与原告的补偿款。所以,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有关条款的规定。而且我国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“具有救灾、扶贫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,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,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。”因此,被告承诺赠与的补偿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具有法律拘束力,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。更何况,原告考虑到曾经夫妻一场,并没有主张太多,只要求被告履行当初承诺赠与的一半即人民币十万元。因此,被告应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,履行给付义务,这也是民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基本要求。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求,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与权威。
    五、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 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后,不但不按保证书的保证予以改变,且突然提出要和原告离婚,致使原告母亲气急攻心,引发心脏病发作。于当天深夜送往解放军一0五医院急救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,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。
    六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,以及法庭质证已经清楚的知道,房屋为闵某婚前购买的个财产,也是闵某个人进行的按揭还款,现登记在原告闵某个人名下。所以,属于闵某个人所有,与被告毫无关系。
    七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    以上代理意见,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,从而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。


    呈
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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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樊开润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401*********6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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